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阳行初字第9号 原告阳泉市昌鑫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雨寿,职务厂长。 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晓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市昌鑫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泉市昌鑫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泉市昌鑫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