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斌晓,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曜东,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全宝,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芳,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晓、李曜东,原审第三人王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全宝1979—1981年在××砖厂从事推车工作,1982—1991年在×××陶瓷厂从事烧火工作,2007年11月—2014年1月在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从事磨铁粉工作。经第三人王全宝申请,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确认第三人王全宝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王全宝患“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在知道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王全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虽对第三人王全宝的户籍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王全宝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就第三人王全宝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王全宝患职业病的事实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