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兰,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退职职工,现住阳泉市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史新平,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文雅,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道珍,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洪桥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胡双兰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双兰、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史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珍、边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双兰因退职问题于1998年开始上访,2014年7月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第四条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双兰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对胡双兰的询问笔录;3、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5、洪桥派出所调查报告;6、传唤证;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阳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10、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办案程序,依据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张某甲作为接访人员其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对训诫书的来源及真伪存疑,训诫书无编号,且照片不是本人,训诫应是对本人作出的,但本人从未接收过;被告在处罚程序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北京警方并未向被告移送案件,被告对其也没有管辖权;传唤证没有见过,是原告自己去的派出所;原告被拘留后家人也未得到过任何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