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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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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彩霞、杨福祥与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第三人杨波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波,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琰,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 负责人王铁锁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波,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琰,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

负责人王铁锁,该所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董向东,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国,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彩霞,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祥,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矿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波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琰、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董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国、王国昌、被上诉人姬彩霞、杨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第三人父亲杨某甲、母亲王某某因在自家开办营业场所需楼上邻居原告家签字一事,与原告姬彩霞及其女儿杨某发生争执。离开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杨波与其家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找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过程中第三人杨波将原告姬彩霞肋骨打伤,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处罚决定,对杨波行政处罚五百元整。并于次日向杨波送达,杨波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杨波、杨某、姬彩霞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姬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姬彩霞主治医生刘某的询问笔录;4、阳煤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5、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对杨波作出的处罚轻重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福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受到惊吓去北京复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该证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