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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影影与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影,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人,现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李便蝉,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影,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人,现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李便蝉,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罗珍明,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献荣,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刘影影不服原审被告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盂)食药监食罚(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刘影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影影的委托代理人李便蝉,被上诉人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罗珍明、委托代理人刘献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影影与丈夫张某某在盂县共同经营盂县×××街××副食店。2014年8月12日,刘某在刘影影经营的××副食店以每瓶600元的价格购买两箱共12瓶五粮液酒(批号分别为8545183,2012/05/18,6瓶;8521373,2013/03/08,6瓶)。刘某认为该酒是假冒酒并向被告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没有注明时间,在对张某某2014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有陈述),发现原告对经销的汾酒未建立进、销货台帐记录,但未发现放置有五粮液酒。经被告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和售后服务授权人周某于2014年8月14日对刘某从原告处购买的五粮液酒(批号分别为8545l83,2012/05/18,6瓶;8521373,2013/03/08,6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使用红外激光笔照射指定区域无激光反应,与我公司防伪标中防伪功能不符合,为假冒我公司产品”。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予以立案,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5日、1O月23日向刘某、张某某(原告丈夫)、原告本人作了询问调查,查知原告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张某某以416元价格从附近建筑工地回收,没有附带酒类流通随附单,不认识且不知如何联系卖酒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刘某2014年8月12日从原告处买酒的事实、所开据的收据及视频上的卖酒人即张某某均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就原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予以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提出:1、刘某提供的视频显示时间为2012年8月2日,那时原告的店还没有开始营业,视频时间与原告实际卖酒时间不符,怀疑视频资料的真实性;2、原告卖给刘某的五粮液酒的酒类编码为933611376299和012401080203,与刘某提供的酒类批号(8545183,2012/05/18,6瓶;8521373,2013/03/08,6瓶)不符,有可能刘某调换了从原告处购买的酒。听证委员会认为,原告承认事实存在,而视频所反映的事实经过是连续的,故即使时间不对,也说明不了什么;举报人所举报产品的批号和视频上的批号一致,不存在调换问题;原告回收酒却不查验对方的资质证明,不索要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建立进、销货台帐记录,行为违法,同时该酒被鉴定为假冒,应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故同意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208元、罚款21600元及责令其改正,建立进、销货台帐记录的行政处罚。

被告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于2014年11月1O日作出(盂)食药监食罚(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刘影影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影影经营的盂县×××街××副食店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2年9月11日颁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