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姣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区土房局)征地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姣对一审法院以其未经过协调、裁决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不服,上诉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同工业园区于2010年11月在利民村包三丘村民小组施行征地(无批文及证件),征地不按照永府发22号、37号文件执行。上诉人作为安置对象未享受到征地前农转非人员应享受的30平方米的安置房等多项补助共计319700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瞒卡扣押原告的319700元补偿款。 被上诉人永川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姣要求被上诉人安置住房、门面,并给付安置补偿款,其实质是对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上诉人对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应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未提交经过协调、裁决程序的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