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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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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建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柳明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建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柳明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倪祥友。

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倪祥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力长建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7月5日,建设单位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新建厂区建设项目向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报监手续,并提交《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安监管(2013)50号),该报监书中载明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力长建司。倪祥友在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2月21日早上七时许,倪祥友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0大力神厂区大门路段时,被案外人赵先莉驾驶的渝A×××××小轿车撞伤,倪祥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倪祥友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及左足碾压伤:1.左胫、腓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足底内外侧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伤;4.左胫神经、足底内、外侧神经、足背内侧皮神经断裂伤;5.左胫后肌腱、腓骨长、短肌腱、第1-4趾屈趾长肌腱、第1趾外展肌腱、第1-2趾伸趾长肌腱断裂伤;6.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8.左足第1楔骨开放性骨折;9.左足第1-4跖骨开放性骨折;10.左大腿及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2月19日,倪祥友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补正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此案,并向力长建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7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力长建司提交了《关于倪祥友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经调查核实,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倪祥友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决定书。力长建司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