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崇芝。 委托代理人谭泽恩,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崇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田光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美娟,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军丽,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人口管理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崇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区公安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泽恩、谢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崇芝于2013年10月16日向大渡口区公安局邮寄《请求恢复谢崇芝重庆市常住人口登记即重庆户籍的申请书》,向大渡口区公安局提出恢复谢崇芝重庆市常住人口登记的书面申请。大渡口区公安局收到该申请书后,对谢崇芝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谢崇芝认为大渡口区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大渡口区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谢崇芝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12月5日,大渡口区公安局依据法院的判决,作出渝公大答复字(2014)第3号《关于谢崇芝申请恢复户口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故谢崇芝不能在原籍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XX村申请恢复农村居民户口。谢崇芝不服该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渡口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大答复字(2014)第3号《关于谢崇芝申请恢复户口的答复》,并责令大渡口区公安局立即作出恢复谢崇芝重庆市常住人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周卫全系江永县桃川镇XX组111号的户主,周卫全为谢崇芝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XX组111号申报了户口登记,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1989年12月,谢崇芝在湖南公安机关办理了一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09年10月,谢崇芝在湖南江永县公安机关申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2010年,谢崇芝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在湖南江永县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