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座,组织机构代码00298632-8。 法定代表人:于德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俊因诉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俊向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一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耳鼻喉科的医生违背其作为患者的选择权,增加其检查费用,请求被告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退还100元检查费用(尚未检查),给予书面处理结果。2014年8月7日,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经审查后,将原告杨俊的申请及其有关材料转交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要求该院调查处理,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杨俊。2014年8月28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监察室作出调查报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俊收到该调查报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杨俊以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俊以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作为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是否通过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亦即以作出行政决定方式来表现,而不作为行政行为则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来表现。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并未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加以处理,而是在收到该申请后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所涉事项的性质,将有关材料转交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要求该院调查处理申请所涉事项并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此举显然属于作为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要求确认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该委员会给予其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