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诉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武。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少武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15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朱少武请求确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合肥市白水坝开发项目中的拆除行为违法,系错列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朱少武上诉称,街道办事处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赔偿义务人,实际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关公司签署协议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作为庐阳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光远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钟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亚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