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中立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新民,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刘新民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立初字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刘新民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自治区纪委撤销2003年1月6日给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函,纠正干涉法院办案的错误做法,恢复其司法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新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刘新民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