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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新民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中立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新民,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刘新民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立初字30号行政裁定,向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中立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新民,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刘新民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立初字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刘新民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自治区纪委撤销2003年1月6日给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函,纠正干涉法院办案的错误做法,恢复其司法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新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刘新民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