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福福,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加拉力丁·哈德尔,男,维吾尔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再审人王军福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以下简称水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军福、被申请人水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加拉力丁·哈德尔、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水公(水)行罚决字(2013)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军福于2013年9月10日及9月22日,因反映企业改制问题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聚众多人越级上访、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军福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3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王军福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称,因金纺公司在改制时侵犯了广大职工的权益,所以我们2013年8月13日去北京上访,2013年10月4日回来后在派出所制作了笔录,派出所领导认为我和一民族职工是组织者,但说不拘留。2013年10月26日派出所又以我和一位民族职工在北京上访,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我俩行政拘留15日。我们是自愿到北京上访,我不是组织者,国家也没有规定上访违法。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水公(水)行罚决字(2013)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被告水区公安分局辩称,一、关于王军福的行为是否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定性。经查证,自2013年4月以来,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环锭纺厂的101名职工因对企业重组改制搬迁不满,进行四处越级上访。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包括本案王军福在内的21名职工连续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因上访人员聚众在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包括本案王军福在内的21名职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进行了训诫。由此可见,本案王军福同其他20名员工不是通过合法程序及行为来实现自己的诉求,而是采取非法聚集、越级上访的形式,在非信访场所的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公安机关首次训诫后,仍执迷不悟,不思悔改,继续越级进行非正常上访。可见,王军福聚众越级上访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及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环锭纺厂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因此,王军福的行为属于我局认定的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二、关于王军福在聚众越级上访中的地位是否为首要分子的定性。自2013年4月开始,因101名职工对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环锭纺厂重组改制搬迁不满,职工四处进行越级上访。在多次的上访中,本案王军福负责整理,打印上访材料,并作为职工代表去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在信访部门未对职工诉求进行答复时,王军福又提议去北京聚众越级上访,并负责买火车票,积极筹集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的费用,以及筹划在北京不同部门、不同地区如何进行聚众越级上访的具体事宜。通过王军福在以上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可以认定王军福在聚众越级上访中的地位应是首要分子。我局认定王军福为首要分子的定性正确。三、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我局于2013年10月26日12时向王军福送达了水公(水)行传字(2013)112号《传唤证》,传唤其到我局水磨沟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将询问原因及地点告知其家属。在询问王军福期间,其本人对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聚众越级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我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以及艾斯喀尔、沈士华、李丙安的证言,认定王军福为聚众越级上访的首要分子。据此作出水公(水)行罚决字(2013)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王军福告知及送达。因此,我局对王军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聚众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依据以上规定对王军福进行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