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亮,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李国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培峰,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宏运搬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国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运搬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映江、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李国军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军在宏运搬迁公司从事司机及搬运工作。2013年6月12日,宏运搬迁公司安排李国军到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国军受伤。宏运搬迁公司职工将李国军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救治,该院对李国军诊断为:1、鼻中隔穿孔;2、鼻骨骨折;3、左侧面部纤维增生;4、左侧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5、左侧口腔鼻底贯通伤;6、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7、双跟骨骨折。后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李国军作为申请人,以宏运搬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李国军与被申请人宏运搬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国军与被申请人宏运搬迁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8日,李国军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国军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李国军补正材料。2014年6月13日,李国军将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递交到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李国军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宏运搬迁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乌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宏运搬迁公司逾期未答辩。经查:2013年6月12日11时许,李国军在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国军受伤。乌市人社局认为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李国军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李国军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决定送达宏运搬迁公司。宏运搬迁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