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乐申,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黄乐申,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天和,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吉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下称乌市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韬、曹天和、被上诉人乌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刘燕、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吉而达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系具有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案外人上海吉微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吉微亚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成立,住所地位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有“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内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2006年3月1日,吉而达公司(甲方)与吉微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内容有“1、委托事项:1.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1.2乙方自主选择海外买家,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及检验标准,支付条款,争议解决等概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验货。……2、合作费用:2.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并向甲方支付出口手续费……。3、支付和结算:3.1对方的货款应以电汇T/T方式支付,其他方式另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涉及的商品包括铝塑地板、不锈钢座椅、电表配件、便携式检测箱、电度表等,双方约定价款均以美元结算。在签订每一份买卖合同后,吉而达公司即会从国内的生产厂家购进前述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生产厂家向吉而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吉而达公司即以自己名义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按照吉微亚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国外的客户,国外客户收货后向吉微亚公司支付货款,吉微亚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吉而达公司支付货款(美元结算),吉而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货款(货款包含前述所购货物的增值税),国内生产厂家向吉而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7月,吉而达公司针对前述出口货物向乌市国税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乌市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吉而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吉而达公司不服此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知其申请不属于国务院裁决的情形。2014年6月9日,吉而达公司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新国税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