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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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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吴奕团,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吴奕团,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道理人:于亮,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向宗英,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向宗发(系向宗英弟弟),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阳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向宗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映江、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向宗英委托代理人向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向宗英的丈夫为陈世忠。2013年4月10日,陈世忠与宝山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中宝山矿业公司为甲方,陈世忠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分配乙方从事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陈世忠在宝山矿业公司队长薛道阔办公室谈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世忠死亡时为宝山矿业公司带班班长,工作包括安排井上、井下的工作。经过检验和调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死亡证明:确认陈世忠死亡排除外伤及暴力性致死,系疾病死亡。2013年4月27日,向宗英向乌市人社局提交陈世忠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乌市人社局要求向宗英补正陈世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后,向宗英作为申请人,以宝山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世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丈夫陈世忠与被申请人宝山矿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并查明:陈世忠4月6日至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被申请人宝山矿业公司处工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