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陵江,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尔西丁,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鹏,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兵,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快速路管理中心路政稽查大队河滩中队中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姜海宁,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乌市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买买提·尔西丁、被上诉人乌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彦兵、姜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01时,阿某驾驶顺通公司所有的新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滩路由北向南主道离河南路桥500米处碰撞道路设施发生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认定新A***92号车辆驾驶员阿某负全责。经乌市执法局现场勘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限高架1组(15米×4.5米高)、导向牌1块、路沿石5块、花砖5平方、路面1平方损坏、杂物路面污染(8米宽×10米长)。2013年8月21日,乌市执法局向顺通公司出具乌城执改通(2013)第00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顺通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新A***92号车辆于2013年8月21日在河滩路由北向南主道离河南路桥500米处时,因车辆超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限高架1组(15米×4.5米高)、导向牌1块、路沿石5块、花砖5平方、路面1平方损坏、杂物路面污染(8米宽×10米长)。违反了《乌鲁木齐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乌鲁木齐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顺通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前以缴纳道路设施赔偿费的方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扣押新A***92号车辆、新A***92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驾驶员阿某的驾驶证。后顺通公司对乌市执法局作出的乌城执改通(2013)第00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异议,于2014年2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城执改通(2013)第00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返还新A***92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车辆驾驶员阿某的驾驶证。2014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8月21日对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乌城执改通(2013)第00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A***92号车辆、新A***92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驾驶员阿某的驾驶证。乌市执法局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8日,乌市执法局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顺通公司向乌市执法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乌市执法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新A***92号车辆所属公司为顺通公司,该车载重能力为31.5T。 另查明,乌市执法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顺通公司发出取车通知单,顺通公司于2014年8月中旬才将新A***92号车辆取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