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洲,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理人:李兰(系于广洲之妻),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方立,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局安检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于广洲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焦煤集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广洲的法定代理人李兰、委托代理人李新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增、被上诉人焦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于广洲系焦煤集团公司所属的一九三0煤矿综采二队队长。其于1981年参加工作,1996年其与新疆艾维尔沟煤矿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6日,于广洲所在的一九三0煤矿二采区煤层自燃起火,为了避免火区蔓延,煤矿局及焦煤集团公司决定对二采区进行封闭,综采二队承担了巷道封闭紧急施工任务。为保证综采二队所负责的区域密闭构筑进度与质量,于广洲自2014年8月16日至8月19日一直跟班作业,致二采区于8月19日封闭全部完毕。2014年8月20日,于广洲仍跟班下井,从早晨入井一直到下午16时30分出井,之后又与班组管理人员对安全情况进行分析及做下一步工作安排。同日下午18时,于广洲下班回家,18时20分左右于广洲被人发现昏倒在自家门口。当日,于广洲即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该医院对于广洲的病情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肺部感染(重症肺炎、空洞形成);4、肺脓肿(并气管切开术后);5、胸腔感染;6、右侧气胸;7、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8.高血压3级。2014年10月22日,于广洲的妻子李兰代于广洲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同年11月1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于广洲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为:于广洲于2014年8月20日下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广洲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