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米提·米吉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米提·米吉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米提·米吉提、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彦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依米提·米吉提要求沙区政府行政赔偿,应当先向沙区政府提出,其未经沙区政府先行处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依米提·米吉提的起诉,应予驳回。现上诉人依米提·米吉提起诉要求沙区政府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依米提·米吉提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瑞东 审 判 员 沙塔尔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