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受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民生。 上诉人安民生因诉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安民生所称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卸责任,监管不到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失职行为,给起诉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由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安民生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对安民生的起诉,不予立案。 安民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应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民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对其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代理审判员 丁 丽 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