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他字第24号 起诉人郗恩洪。 代理人郗建梅。与起诉人关系。 2015年7月16日本院收到郗恩洪诉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唐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履行该职责,要求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起诉人郗恩洪要求确认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履行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本案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起诉人郗恩洪要求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唐政复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表明复议结果为被申请人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批转至海港开发区国土分局,海港开发区国土分局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有关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故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故本案应根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各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唐山海港开发区管委会,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综上,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行使诉讼权利,经释明,起诉人拒绝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郗恩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