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他字第25号 起诉人张凤美。 2015年7月31日本院收到张凤美诉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唐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凤美提供的证据材料唐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表明复议结果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行使诉讼权利,经释明,起诉人拒绝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凤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