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他字第7号 起诉人谷玉玲。 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谷玉玲诉玉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其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相关赔偿。 本院认为,起诉人谷玉玲提供的证据材料玉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表明复议结果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玉田县公安局,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行使诉讼权利,经释明,其拒绝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谷玉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倩 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