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他字第21号 起诉人李振富。 2015年6月28日,本院收到李振富诉玉田县人民政府、玉田县郭家屯乡人民政府、玉田县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费。 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振富所递交的起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诉行为系玉田县人民政府、玉田县郭家屯乡人民政府、玉田县公安局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振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