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他字第22号 起诉人刘秀珍。 2015年7月2日,本院收到刘秀珍诉唐山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确认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释明,起诉人拒绝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秀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