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他字第27号 起诉人刘恩。 2015年9月22日本院收到刘恩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要求退还出租房、棚子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当事人所诉的事实发生在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