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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庆臣与贺兰县政府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邓彦芳,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正忠,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学文,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史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梁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文,原审第三人屠保军、郭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郭成亮、吴会勤、陈保国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立约人陈保国把旧住宅卖给郭庆臣名下为业,全价1700元,附属物土房三间,树木全包括在内,压水井一个,仝人郭成亮、吴会勤、陈保国…”。2010年10月17日,赵岩代表原告郭庆臣与第三人屠保军签订《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约定:屠保军将其原宅基地及位于宅基地后六分荒地转让给郭庆臣。转让价格为2万元人民币。同日,屠保军向赵岩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岩现金2万元整(宅基地转让费)。在(2014)贺行初字第2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李学玲(屠保军配偶)当庭陈述屠保军将81平米房屋卖给赵岩没有征得其同意,并表示“我不同意卖”。赵岩代表郭庆臣与屠保军签订《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时,郭庆臣的户口在贺兰县习岗镇。2011年3月10日,郭庆臣的户籍由贺兰县习岗镇迁往常信乡五渠四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04730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述两份买卖协议是否经过村委会批准,原告称经村委会口头批准,但未提供经村委会批准的证据。原告庭审中向法院出示的《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及房屋测量单所载姓名均为郭庆臣,且盖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其中住户房屋估价表载明郭庆臣有两处土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56㎡和80.94㎡。土地及房屋测量单载明郭庆臣房屋两间(56㎡、81㎡)、占地两处(990㎡、1.2亩〈吴立新有0.3亩地〉)。经法庭向证人陆永海、韩云峰核实,该《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测量单之所以盖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为了证明相关数据与评估表及测量底单一致,并非确权证明。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拒收原告的赔偿申请,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