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铭,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陈娜,女,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自铭因土地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自铭,被上诉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贺兰国土局)的负责人纪检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岗镇政府)的常委副书记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西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对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61号的住宅在征收拆迁范围。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习岗镇政府(鉴证方)就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宅基地签订了《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现金补偿金额总价为363645.8元(其中土地评估补偿41995.8元、房屋评估补偿276115.5元、附着物评估补偿45534.5元);房屋安置3套(每套110平方米、每平米980元),总面积为333平方米,可上下浮动五平方米;搬家补助费96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5760元,超过18个月未安置,临时过渡安置费按所超期限翻一倍进行补偿;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签订协议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的(楼房不允许私自拆除),拆除的一切建筑材料归被拆迁人所有,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未自行拆除的,拆除的一切建筑材料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的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必须于2008年3月30日前全部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被拆迁人不予奖励,拆迁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自行拆除全部房屋。2009年2月18日,被告贺兰国土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部分房屋进行拆除。2009年4月18日,原告领取补偿款40366元。2009年7月2日,原告领取补偿款9699元,并接收位于桃林村6社塞上农民新居三套安置房屋(11号楼4单元101室,面积109.75平米;11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109.75平米;9号楼3单元401室,面积98.53平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