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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韫竹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韫竹,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李韫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韫竹,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李韫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韫竹上诉称,原审法院因为上诉人两次未到庭应诉,视为申请撤诉,作出“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的裁定。事实上,在此案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1)上诉人从未主动申请撤诉;(2)经原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后,上诉人是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到庭应诉,不应视为上诉人申请撤诉。上诉人自2015年3月12日晚9点半左右就被不法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3月14日执行十日的违法行政拘留,以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第二次传唤上诉人时上诉人不能到庭,有银兴公(中山)行罚决字(2015)第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现在,上诉人提出了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所以上诉人再次行使诉讼权要求重新审理(不论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然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2015)兴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然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兴庆区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上诉人李韫竹作出的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14)第19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给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韫竹于2015年1月1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而该院在受理后两次传票传唤李韫竹,其均未到庭应诉,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李韫竹(即上诉人)撤回起诉。2015年4月24日李韫竹再行起诉,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韫竹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其第二次未到庭有正当理由,并向本院提交一份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5年3月14月作出的银兴(中山)行罚决字(2015)第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经审查,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李韫竹于2015年3月13日未到庭属正当事由。故李韫竹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被该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韫竹本次再行起诉,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李韫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苏 红

审  判  员  关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

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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