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展,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委托代理人杨吉刚,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东,宁夏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史跃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吉展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吉展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吉展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吉展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吉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苗自治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哈 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