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非一,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刚,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韩阳,女,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兴,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河,男,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花,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小峰,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兴,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非一因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非一。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