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会珍,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左弘,局长。 上诉人庄会珍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庄会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会珍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庄会珍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庄会珍负担。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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