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友,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洪相,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该厅水政监察总队副总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俭,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律师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国友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南湖工程项目》是宁夏宁东管委会立项的,属于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根据水利部24号令,项目水保方案报告书应由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审批。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宁水审发(2012)145号《自治区水利厅关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家滩矿区矿井水南湖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认为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神宁(2012)150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报审马家滩矿区矿井水南湖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请示》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同意通过涉诉水土保持方案并提出了相关指导意见。复函是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对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土保持方案所作的批复,该复函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系为避免建设马家滩矿区矿井水南湖工程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而制定,不影响上诉人孙国友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批复程序违法,涉嫌造假,被上诉人越权违法审判,其行政审批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孙国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苗自治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