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兴,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人事与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中兴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兴,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是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工,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的下属单位。2004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广电局﹤关于宁夏广电总台组建方案﹥的通知》,决定组建宁夏电视总台。2005年3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与宁夏广电总台联合制作《自治区广电局向广电总台移交直属企、事业单位纪要》,将自治区广电局管理的包括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内的单位职工移交宁夏广电总台。2005年9月4日,自治区广电局局长张克洪主持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局、台分开相关事宜,对人员及人事档案的交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制作了《宁夏广播电影电视局、宁夏广电总台联合会议纪要》。原告称其于2015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书面信访处理结果告知书,但被告未予出具。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政府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其出具信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引导上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和宁党厅字(2013)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出具《信访处理结果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向被告提交过信访处理结果申请的证据,被告称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信访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隶属单位已于2005年转由宁夏广播电台管理,完成了相关人员及人事档案的交接。被告不再是原告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原告的档案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向被告提交信访申请的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中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中兴不服,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