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烟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曲冠令,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香玲,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连基,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香玲、李连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兰等12人因对土地征用补偿等事项有异议,于2014年4月9日共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予以训诫并带离场,后被蓬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送回蓬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发现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后,依法予以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并对原告王玉兰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认定“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原告与孙祚淑、孙祚春等11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等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