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祥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祥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黄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朝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祥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因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波、徐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税务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祥昌公司涉税行为立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祥昌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将从2013年3月4日起对祥昌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祥昌公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13年3月26日,税务稽查局向祥昌公司发出《限期提供纳税资料的通知》,要求祥昌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前提供其开发的“祥昌园别墅”项目有关涉税资料。2013年9月23日,税务稽查局向祥昌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祥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贵、王江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税务稽查局对该案经立案、调查、询问等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4月21日对祥昌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处(2014)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1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祥昌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的营业税4,170,599.80元、城建税291,941.99元、教育费附加121,827.50元、印花税12,734.50元及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1,809,637.93元、不缴的企业所得税20,423,838.24元,共计26,830,579.96元予以追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祥昌公司少缴的营业税4,170,599.80元、城建税291,941.99元、印花税12,734.50元、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1,809,637.93元、不缴的企业所得税20,423,838.24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一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计算,合计应加收滞纳金13,445,675.3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祥昌公司2011年度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3,290.50元,可以抵扣以后年度应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以上追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合计40,276,255.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