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长兴村九组。 负责人:张远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婵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清兴大道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化,镇长。 法定代表人张小化的委托代理人:唐波,该府政法委书记。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冯华冲,该府工作人员。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长兴村九组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长兴村九组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长兴村九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长兴村九组承担。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蒋明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