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庹润秀,女,苗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茂云山国有林场。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河堡街江南新城E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奎,场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红,该林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庹润秀因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茂云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茂云山林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庹润秀以其与茂云山林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庹润秀与一审第三人茂云山林场,就其庹润秀从茂云山林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药费等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由茂云山林场一次性支付庹润秀经济损失20000元,庹润秀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庹润秀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庹润秀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一审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和茂云山林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庹润秀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庹润秀撤回起诉; 三、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庹润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彭婧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