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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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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国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金凤区农牧税务局、金凤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迁行政补偿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维国,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维国,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雪霞,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彦学,男,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河,男,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花,女,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农牧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河均,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才,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白尚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维国诉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银川市金凤区农牧水务局(以下简称金凤区水务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迁行政补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维国起诉称,2006年,为实施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大银川建设,根据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项目实施的需要,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作为甲方,对原告位于新城贸易街33号私有房产(住宅109.2㎡、营业房75.6㎡)进行征地及房屋拆迁,双方对涉及征地范围内的属于原告的住宅房达成了书面的补偿协议,且在2013年10月25日补偿完毕。对原告75.6㎡营业房在没有协商一致、给付补偿的情况下,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进行了拆除,致使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原告本人及其儿子数年来一直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到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通过书面信访,寻求妥善解决,2015年2月27日,金凤区水务局书面答复,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征地拆迁项目无安置营业房政策,也未向该项目拆迁户安置一处营业房。2007年成立金凤区国土分局,2009年成立金凤区水务局,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已不存在。原告房产信息原件保存于金凤区水务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原告陈维国位于新城贸易街33号私有房产(营业房75.6㎡)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异地给原告安置94.5㎡营业房,如无法异地安置94.5㎡营业房,折价赔偿1360800元(1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至实际原址交付75.6㎡营业房之日的停业损失962085.6元;1360800元×7‰×105个月=1000188元(2006年5月-2015年3月共计105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1360.8元;75.6㎡×18元/㎡=1360.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210924元;75.6㎡×15元/㎡×24个月=27216元(2006年5月-2008年5月)75.6㎡×15元/㎡×81个月×2=183708元(2008年6月-2015年3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