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钟长力,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系宁夏清华园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佳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长力认为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长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际能,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长力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4014219元。协议签订三十日内由被告首付30%(113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分三次支付拆迁款895941元,下剩拆迁款一直未付。因拆迁行为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系二被告的共同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869173元整;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15609元整;(暂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22个月的利息,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再顺延计算),以上两项共计3184782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强制拆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月23日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千处百日“综合执法组,并将联合县公安局、国土局、司法局、住建局等单位对原告位于望远北路中心沟的建筑予以强制拆迁。证据二、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评估意外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被拆迁建筑经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评估并决定予以补偿;2、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了征拆房屋置换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共应得补偿款为3765115元。所有补偿款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未及时支付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五份,关于宁夏清华园工贸有限公司厂房被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强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为拆迁事项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