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诉人单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4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单君基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这一事实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中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于单君针对前述行政复议决定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支出,市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单君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单君提出的赔偿请求全部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鉴于一审法院未曾就赔偿数额进行过审查,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须在重审过程中对单君提出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4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