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立娟,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王立娟因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立娟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定是错误裁定,二审法院应撤销该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判。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其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关于关渠村一社王丽娟反映与王世林土地补偿款及宅基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的答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发放14亩征地补偿款259000元;二是判令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很明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典型的民告官。根据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但一审法院却避开上诉人这诉请,以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与王世伏兄弟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偷换主题,没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判。第二、本案的实质是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该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而不是上诉人与王世林兄弟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据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关于关渠村一社王丽娟反映与王世林土地补偿款及宅基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的答复》,结合金贵镇砖渠村村委会留底的贺兰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档案表(表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做出以下判断。一是上诉人自1998年就开始对家中13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养父王世伏自1987年就成为一家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世伏家依法取得了金贵镇关渠村一社13块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农村自开始就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上诉人因为与王世伏是一家人,在承包期内(1998年至2028年)依法与王世伏共同拥有该13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7年4月王世伏去世后,上诉人仍然拥有并且开始独自个人拥有该13块土地经营权,直至2012年因建设轻纺城需要,政府将其中8块征用,但此后上诉人仍然拥有未被政府征用5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是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14亩土地,就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上诉人发放相应征地补偿款。2012年因建设轻纺城需要,政府将上诉人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8块14亩(征地时实测面积)土地征用。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作为当时征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者(砖渠村村委会是协助者),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向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拥有13块土地经营权的上诉人有权在8块14亩土地被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作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者,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三是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将征用上诉人14亩土地中的8亩征地补偿款错发第三人王世林不能免除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的责任和义务。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事实上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到目前没有向上诉人发放任何征地补偿款,其错向第三人王世林发放征地补偿款不能免除其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责任和义务,应马上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向上诉人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即25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