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9041号 原告赵小青。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赵小青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青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3日,被告海淀区政府针对原告赵小青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部办)没有给原告进行商品房安置的行为违法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协议能够证明,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所涉问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达成购房协议后,因商品房安置所产生的履行协议约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驳回了赵小青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海淀区政府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购房协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北部办答复意见;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相关事实。 原告赵小青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其诉讼理由略为:一、2005年被告的下属机构北部办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承诺给原告进行商品房安置,并与原告签署了购房协议,其中第六条“产权性质”约定,“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北部办仍未履行其拆迁安置职责,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以北部办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北部办没有给原告进行商品房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北部办因没有进行商品房安置赔偿原告损失。二、北部办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的副区长。根据北部办的三定方案,其在2008年以前应当享有“组织征地拆迁的职能”。因此,北部办在履行其征地拆迁职能过程中,强迫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迄今未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三、被诉复议决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行政调解,未获答复,被告亦未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关于在行政复议中加强行政调解的要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没有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