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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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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玉平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平,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茂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平,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茂金(系谢玉平丈夫),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郭旭东,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玉平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平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冯茂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将建筑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志友,谢玉平系何志友招用的人员。2012年10月14日,谢玉平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三个月。2013年12月26日谢玉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向谢玉平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谢玉平提交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27日,谢玉平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10月14日申请人(即:谢玉平)与被申请人(即: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又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0月14日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谢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又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谢玉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认为谢玉平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谢玉平收到该决定书,当日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该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谢玉平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