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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海兰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兰,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住所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兰,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谭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聂红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霞,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制室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拜克吐尔,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制室科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上诉人郑海兰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下称天山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兰、被上诉人天山区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聂红山及委托代理人郑霞、拜克吐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9时许,郑海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高级中学门口摆摊出售鲜花。负责校园安保的天山区团结路片区管委会文新社区工作人员要求郑海兰离开,郑海兰以需要等车来接为由拒绝。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社区工作人员将郑海兰出售的货物搬至巡逻车内,要求郑海兰到社区接受处理。郑海兰冲到马路中央,在社区工作人员将其从马路中央拉回后,郑海兰强行进入社区巡逻车驾驶位,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社区工作人员报警,并将郑海兰带至天山区公安局八户梁派出所。在此过程中,郑海兰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经调查取证,2014年9月10日,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郑海兰行政拘留五日。郑海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郑海兰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作出的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海兰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郑海兰在学校门前违规占道经营,防碍社区工作人员正常执行校园安保勤务。在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下不仅未立即离开,还采用冲向马路、强行进入社区巡逻车驾驶位等方式阻碍社区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造成大量群众聚集、交通堵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的事实。因此,天山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郑海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天山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郑海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天山区公安分局对郑海兰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郑海兰要求撤销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天山区公安分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郑海兰要求天山区公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对郑海兰作出的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郑海兰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5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