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乌中行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振新,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浩,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泰翔小区。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姜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回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50号1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苏晓敏,女,回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大道西二巷409号。 原审第三人:刘强,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再审人孙振新因与被申请人刘浩、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刘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行监字第4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振新、原审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浩、原审第三人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6日刘强与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公司)签订BG-GJ-24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各一份(原始合同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刘强以首付款5%向广厦公司分期付款15%(15%计52423元每三个月为1期、刘强应于2012年2月16日前分40期付清)、剩余80%由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37号广晟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框架结构131.3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001年4月23日刘强与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贷款196000元,并委托中国银行将款项直接划转广厦公司,刘强每月向中国银行还款1期,于2031年4月23日前分360期还清。该合同约定,刘强将所购房屋作为担保物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设定抵押担保,刘强违约时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日,刘强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出具《借据》、《乌鲁木齐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各一份。2001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1)新乌证内字第16407号《借款合同公证书》、(2001)新乌证内字第164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