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山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刘小明。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文,该所所长。 第三人耿永新。 第三人罗兴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明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刘小明于2015年8月27日以起诉的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明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小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小明承担。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