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城县河下东街。 法定代表人郝献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申永超,黎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 上诉人杨先奇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襄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先奇起诉请求撤销黎集建(92)字第14061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3年9月。2014年9月26日,杨先奇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先奇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 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