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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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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桑书胜与被上诉人长治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崔联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书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姣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69号。 法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书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姣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牛过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静,女,长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踞鹏,男,长治县公安局西池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崔联芳,男,汉族。

上诉人桑书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7日,对桑书胜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桑书胜行政拘留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该决定载明,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长治县公安局于作出决定的当日,向桑书胜送达了该决定,桑书胜应当是从此日起,知道了该行政行为救济的途径及起诉期限。桑书胜于2013年12月7日知道了该行为,起诉期限应从该日算起,即3个月内提起诉讼。桑书胜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桑书胜的起诉并无不当,桑书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

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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