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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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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口恭合益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行政案由行政再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3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口恭合益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昌恭。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3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口恭合益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昌恭。

复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6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64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公告书开始,被申请人就一直采取拒绝配合的态度。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海土资龙华字(201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55号处罚决定书)后,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均不理睬。鉴于被申请人的态度,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来到被申请人所建工厂处(即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新同村边梁昌恭房屋),在城西镇城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工厂门口上张贴455号处罚决定书,并拍照留存。据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在送达455号处罚决定书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的送达程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为由,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455号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64号裁定,并裁定准予执行455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时,均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程序进行送达。故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455号处罚决定书不予以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符汉平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