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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隆方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隆方。 复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海口市龙华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隆方。

复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中,海土资龙华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1号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1号处罚决定书前,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下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海土资龙华字(2014)203号),并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鉴于被申请人的态度,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来到被申请人租用土地所建仓库处(即海口市龙华区梧桐路孔雀山庄北侧),在城西镇城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仓库门口上张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海土资龙华字(2014)203号),并拍照留存。据此,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海土资龙华字(2014)203号)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李隆方就本案涉及的121号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为由,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121号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号裁定,并裁定执行121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程序进行送达。故原审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作出的121号处罚决定书不予以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符汉平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